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2號,簡稱《請求時效解釋》),該解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其中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表示,國家賠償法關于請求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相對原則。2010年修改國家賠償法時,因取消了國家賠償確認的前置程序,請求時效的起算標準由“自職權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修改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職權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增加了請求時效計算的復雜性。
實踐中,關于請求時效在性質上是訴訟時效還是起訴期限、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能否主動適用請求時效、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等問題,長期存在不同認識。如今,隨著國家賠償審判工作的不斷發(fā)展,理論研究與審判實踐愈加豐富,關于請求時效相關問題逐漸形成共識。
《請求時效解釋》明確,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賠償請求人知道上述侵權行為時,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該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但是本解釋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上述負責人指出,《請求時效解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充分關注賠償請求人在國家賠償案件中的相對弱勢地位,在規(guī)定各種情形的請求時效起算日時充分考慮賠償請求人是否存在行使權利的事實障礙和法律障礙,避免過早起算請求時效,對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當限制。
首先,考慮到國家賠償程序與訴訟程序、執(zhí)行程序的銜接,明確請求時效“自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為原則,保護賠償請求人先行通過相關訴訟或者執(zhí)行程序尋求救濟的權利。
其次,在具體確定請求時效起算日時,《請求時效解釋》規(guī)定以賠償請求人收到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而非司法機關作出相關法律文書之日。如此規(guī)定有利于引導司法機關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作好法律文書的送達工作,切實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知情權。
再次,關于辦案機關未依法作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盡管請求時效期間未起算,但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申請賠償,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充分保護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
最后,由于國家賠償法沒有規(guī)定請求時效中斷制度,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依據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請求時效解釋》專門規(guī)定了請求時效的特殊期間扣除規(guī)則,明確對于賠償請求人通過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者尋求救濟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從而與國家賠償作為最后救濟程序的性質相一致,確保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請求時效制度也關系到賠償義務機關的權利和義務問題?!墩埱髸r效解釋》在明確請求時效在性質上是訴訟時效的基礎上,規(guī)定了賠償義務機關具有請求時效抗辯權,即“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提出不予賠償的抗辯”。但是,如果賠償義務機關在請求時效屆滿后,表示同意賠償或者已經賠償,之后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或者要求賠償請求人返還賠償金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抗辯的時間,《請求時效解釋》規(guī)定“應當在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前提出”,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未按此規(guī)定提出抗辯,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訴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3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國家賠償請求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保障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結合司法賠償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賠償請求人知道上述侵權行為時,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該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但是本解釋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決定撤銷案件、終止偵查、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等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再審改判無罪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未作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情形,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依法應當受理。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結果之日起計算;損害結果當時不能確定的,自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以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但是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后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物尚未處理完畢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財產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未作出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情形,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依法應當受理。
賠償請求人以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生效再審刑事裁判文書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撤銷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請求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本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zhí)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
賠償請求人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向相關機關申請確認職權行為違法或者尋求救濟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但是相關機關已經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應當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除外。
第七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賠償請求人因下列障礙之一,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請求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其他導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請求時效期間屆滿。
第八條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提出不予賠償的抗辯。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賠償義務機關同意賠償或者予以賠償后,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或者要求賠償請求人返還賠償金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應當在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前提出。
賠償義務機關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抗辯,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訴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第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不得主動適用請求時效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 請求時效期間起算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請求時效期間按照年、月計算,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審理的,適用本解釋;對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 本院之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