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劉晨光
證券虛假陳述案又有了新的判例。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布了有關于柏堡龍投資者訴訟該公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該裁判文書顯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廣東柏堡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堡龍公司)、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證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立信所)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李某某有幾個訴求,包括:判令柏堡龍公司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118800元(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金額為88883.8元);判令柏堡龍公司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交易傭金、印花稅損失合計237.6元;判令國信公司、立信所對訴訟請求第一項、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判令柏堡龍公司、國信公司、立信所承擔本案訴訟受理費。
2015年6月26日,柏堡龍公司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2021年3月18日,柏堡龍公司收到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的《調查通知書》,通知柏堡龍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guī),決定對公司立案調查。同年10月30日,柏堡龍公司發(fā)布《關于收到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的公告》,披露了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
法院指出,本案有三個關鍵點:一、案涉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二、原告投資損失與案涉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三、各被告賠償責任的認定。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fā)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fā)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guī)定?!钡谒臈l第一款規(guī)定:“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監(jiān)管部門制定的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guī)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另外,據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18號)查明:柏堡龍公司披露的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招股說明書、2016年非公開發(fā)行股票發(fā)行情況報告書暨上市公告書以及定期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報告中未如實披露“其他非流動資產”報表項目的情況,在2018年年度報告中未如實披露募集資金使用的情況;在2018年至2020年度存在對外擔保未履行審批程序及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
可見,上述行為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雖然柏堡龍公司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的事實予以否認,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故法院對柏堡龍公司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事實予以確認,并認定本案存在證券虛假陳述行為。
法院指出,本爭議焦點涉及的因果關系包括原告的交易行為與案涉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原告的投資損失與案涉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交易因果關系與損失因果關系。
法院調取相關投資者數據時已限定為以公開競價方式買入的投資者的數據,實質上已將通過大宗交易等非競價交易方式買入的投資者排除。雖然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但未能舉證證明仍有此類投資者作為原告,故法院對該異議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的交易行為均與被告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交易因果關系。
法院指出,對于投資損失金額的認定,對中證中心采用的移動加權平均法表示認可。案涉虛假陳述行為從實施日到揭露日時間較長,在此期間,證券市場走勢波動亦較大。投資者的損失中,部分損失系證券市場系統(tǒng)因素造成,該部分損失應予剔除。根據測算情況,原告李向東損失金額為88883.8元。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該案件是否還應當扣除非系統(tǒng)風險所導致的原告損失問題。法院指出,雖然柏堡龍公司在之前法院審結的涉柏堡龍公司證券虛假陳述糾紛系列案中也曾提出應當扣除非系統(tǒng)風險,但因其并未舉證證明何種事件應作為非系統(tǒng)風險,也未證明該等事件獨立于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對柏堡龍公司股價產生消極影響,故法院之前審結的同類系列案中,對于柏堡龍公司扣除非系統(tǒng)風險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經核實,中證中心測算的投資者傭金、印花稅結果均無誤,故應予采信。經中證中心測算,案涉虛假陳述行為導致的原告李向東損失為88883.8元。法院對該部分的賠償主張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超出上述金額之外的損失,與案涉虛假陳述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法院對該部分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柏堡龍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機構賠償責任認定部分,法院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保薦機構、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如有上述規(guī)定中的違法情形的,也應認定存在過錯并承擔相應責任。
“故原告有權起訴請求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柏堡龍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因暫無充足證據證明上述中介機構存在過錯,故他們無需承責?!狈ㄔ罕硎?。
最后法院判決,被告廣東柏堡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向東賠償損失88883.8元。案件受理費2022.10元由被告廣東柏堡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李向東已預繳的案件受理費2680.75元依法應當予以退還。